11330282095537395H/2016-91268
市市場監管局
規范性文件
BCXD60-2016-0001
廢止
政務公開
2016-01-19
2016-01-13
面向社會
慈市監管〔2016〕7號
各所(分局)、各科室、各直屬單位:
市局制定了《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小食雜店、小餐飲店輕微食品違法行為適用法律條款規定(試行)》,已經市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上報市局。
附件: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小食雜店、小餐飲店輕微食品違法行為適用法律條款規定(試行)
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6年1月13日
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小食雜店、小餐飲店輕微食品違法行為適用法律條款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公正合理實施對小食雜店、小餐飲店食品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實施〈食品安全法〉辦法》《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小食雜店是指從事食品零售,店面經營面積小于30㎡的食品經營主體。
小餐飲店是指從事餐飲服務,店面經營面積小于60㎡的食品經營主體。
第三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從事食品經營活動被立案,經調查當事人全部符合下列四項的,可以認定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可減輕處罰,處5000元以上罰款。
(一)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2000元;
(二)沒有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消費糾紛已達成和解的;
(三)沒有發生過相同的違法行為;
(四)執法人員第一次現場檢查后立即停止經營,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或有證據表明不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第四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經調查當事人全部符合下列五項的,可以認定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減輕處罰,處2000元以上罰款。
(一)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200元;
(二)沒有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消費糾紛已達成和解的;
(三)沒有發生過相同的違法行為;
(四)已建立完善的進貨查驗記錄或立案后二十日內建立的;
(五)已建立定期檢查制度,且經調查人員再次檢查沒有發現過期食品的。
第五條 小餐飲店采購或者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經調查當事人全部符合下列五項的,可認定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可減輕處罰,處5000元以上罰款。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貨值不足200元且制作的食品貨值不足500元的;
(二)沒有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消費糾紛已達成和解的;
(三)沒有發生過相同的違法行為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已妥善處理;
(五)已建立定期檢查制度,且經調查人員再次檢查沒有發現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第六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發生食品違法被立案調查期間,小食雜店、小餐飲店業主向行政機關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情形,《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可減輕處罰。減輕后的罰款數不得低于處罰下限的20%。
(一)舉報與立案時初步認定的違法行為相同,有明確地址、有照片等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二)舉報的違法行為與立案時初步認定的違法行為不同,但是舉報的違法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明確地址、有照片等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第七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在農貿市場采購食用農產品,索取了攤位提供的票據或市場管理機構出具的注明攤位號的憑證,可以認為已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在合法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采購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索取了合法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出具的填寫完整的一票通發票或符合一票通格式的銷售憑證,可以認為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時索取的票據參照前款規定認定。
第八條 對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食品,肉眼不能判定,根據一般生活常識、經營常識也不能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有充分證據證明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
第九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店提供了進貨單位的書面認可材料,或雖然進貨單位否認,但能提供有第七條規定的票據且在進貨單位查到了相同食品,可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情形。
第十條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處罰,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免予處罰的,應當立案、調查取證,并制作不予處罰決定書。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小食雜店、小餐飲店作出具體管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